《秭归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遵照执行,全文如下:

秭归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宜昌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县城区域内的犬只饲养、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县城建成区内的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城区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城所在地的茅坪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养犬登记管理,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行为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组织捕捉流浪犬只,协助公安部门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畜牧发展中心)负责犬只的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动物专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的诊治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居民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养犬事项制定管理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社区(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七条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县内电视、广播、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形成良好养犬习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并将办理结果予以反馈。

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畜牧、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登记管理

第九条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及标准由县公安部门会同县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城区内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个人在城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不超过2条。

养犬人准养的犬只出现繁殖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后30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并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进行处理或者移送犬只收容所。倡导养犬人对所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一条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及时携犬只到具备法定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畜牧发展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优化免疫流程,确保免疫效果。

第十三条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持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携犬只到公安部门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以及所养犬只转让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根据免疫有效期对犬只续种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携犬只和续种免疫证明到养犬登记机构延续有效期。

养犬登记办法由县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养犬智慧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执法、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实行免疫、登记、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便捷的管理和服务。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公安部门在办理养犬登记时,按照电子犬牌成本价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犬只。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犬链(绳)长度不超过1.5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二)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社会养老场所、餐饮场所及候车(机、船)室、商场、超市、宾馆、农贸市场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即时清除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

(六)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更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残障人员携带的导盲犬、辅助犬不受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限制。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场所设置犬只临时寄放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本居住区管理公约或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送交县畜牧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县农业农村部门(畜牧发展中心)报告或者拨打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四章犬只经营与收容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服务等经营活动的主体,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县农业农村(畜牧发展中心)应会同公安部门、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规划、建设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由县农业农村部门(畜牧发展中心)负责监督管理,接收走失犬只、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及依法没收的犬只等。犬只捕捉、收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六条倡导和支持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认领无主犬只。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依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由县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结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公安部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规定,携犬只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根据《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由公安部门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者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乡镇集镇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位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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