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来源:三峡日报」
案件简介:
6月11日晚,熊某在餐馆和KTV饮酒至深夜。12日零时许,熊某搭乘王某驾驶的小轿车返回小区。
在小区内,因停车位置不佳,小区物业保安周某要求二人挪车。随后,熊某替换王某驾驶小轿车进行挪车,在挪车过程中,熊某不慎将周某右脚擦伤,周某报警。
12日1时许,民警赶到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熊某血液酒精含量为毫克/毫升,经鉴定,熊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82毫克/毫升。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2毫克/毫升,已超过80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考虑其有酒驾前科、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官说法:熊某客观上确实存在酒驾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要将车驶离车原位,就可以认定有了驾驶行为。只要驾驶员饮酒后在道路上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构成酒驾。”
在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
所以,酒后挪车同样是酒驾,上述事件的司机虽然只是帮忙挪车,但事发小区属于向社会开放通行的小区,属于道路范畴,汽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位移,既可认定为驾驶行为已完成,同时由于熊某有酒驾前科,法院对其酌情重判。
(刘龙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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